game1979 发表于 2013-4-6 16:37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作为参考吧。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卫生许可条件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章 审查与决定

第六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和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批发零售、餐饮服务(包括食堂)、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以及从事其他依法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行政许可必须符合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开展内部稽查,落实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承担食品卫生许可的受理、审查以及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等具体工作,负责许可后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一)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辐照食品、碘盐(不包括碘盐分装)生产加工;

(二)瓶(桶)装饮用水、饮用纯净水、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天然泉水、饮用矿物质水等生产加工;

(三)药品生产企业中的食品生产加工;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单位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一)营养强化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生产加工;

(二)婴幼儿主、辅食品生产加工;

(三)食糖、食用酒精生产加工;

(四)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的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连锁经营活动;

(五)其他依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争议双方。

第十一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不同类别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涉及不同管辖权限的,应由高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章 卫生许可条件



第十二条 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以及相应的食品卫生许可发放条件的要求。

各类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以及量化评分标准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相应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等要求。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有独立厂区,与生活居住区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与产生粉尘、放射性物质、有害气体、有毒化学物质等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25米不得有下列开放性污染源:

(一)公共垃圾场所,包括垃圾收集、存放、中转、处理场所;

(二)粪坑、粪池、粪堆、污水坑塘、旱厕、开放式厕所;

(三)畜禽饲养、屠宰、皮毛加工厂(场);

(四)可能产生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场所;

(五)其他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有毒有害场所。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供特定人群使用的厕所的设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具备在工艺流程、生产加工及经营过程中预防和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原辅料、包装材料、设备容器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使用动植物原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动植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有卫生管理制度和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应当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具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选址和设计应当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申报审查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简介;

(三)设计图纸(周围环境图、总平面图、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和人流物流走向图、检验室平面布局图、设备设施平面布局图、给排水图、室内通风与空气调节、净化布局图等);

(四)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卫生专篇(包括选址、工艺技术、卫生设施、内部装饰建筑材质、卫生防护及其他防止污染的条件和设施等内容);

(六)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场所选址与设计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工程竣工后,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二十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

(三)拟定的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材料;

    (四)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标注面积的生产场所平面图,设备、设施、人流与物流等布局图;

    (六)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包装形式及包装材料;

    (七)主要生产设备、卫生设施设备清单;

(八)产品执行标准;

    (九)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属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符合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良好规范的证明;

    (十一)检验室设置情况,包括检验室平面图、人员配置、检验器材清单及自检项目等;

(十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十三)产品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十四)生产用水的水源、水质资料;

(十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利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动植物保护品种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应订立委托加工合同,明确双方食品卫生的责任及责任期限。委托方必须具备保证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卫生安全保证体系和风险控制能力;受委托方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且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应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

(三)拟定的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材料;

(四)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平面图;

(六)单位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七)卫生设施情况;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九)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餐饮、集体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个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

(三)拟定的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材料;

(四)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生产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六)卫生设施、消毒方法等基本情况;

(七)单位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九)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业主的身份证明;

(三)合法使用场地的证明材料;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食品摊贩是指在城乡集市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申请材料应完整、清楚,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骑缝章,申请单位尚无公章的,应由拟定的法定代表人或业主逐页签名或加盖印鉴。

申报材料中的合理缺项,申请人应予以书面说明。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食品卫生许可申报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按照要求在补正期限内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不予退还申请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将该项规定在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中加以注明。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卫生许可申请事项依法进行现场审查与核实。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现场审查与核实。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查,使用《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进行逐项评分,并作出现场审查结论。卫生许可量化评分达到总分60%以上,并且关键项均符合要求,方可判定为合格。

现场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或者现场核实确认申请材料虚假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经现场审查认为整改后可以达到许可条件的,应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指导申请人限期整改。申请人整改完成后,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前款要求重新进行审查,对不按要求整改的,不予许可。

第二十九条 申请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其产品应当经依法取得检验资质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申请餐饮服务、食堂等许可项目,应当对其盛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餐饮具、容器进行现场消毒效果检测。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学检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检验、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三十条 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期意见,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三十一条 申报材料、现场审查及检验检测结果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做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届满时不再延续。

第三十三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不同的地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的确定以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场地使用证明(场地、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为据。

第三十四条 同一企业、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地点从事涉及食品卫生、公共场所等多项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同时申领食品卫生、公共场所等多项卫生许可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单独申请与核发。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制作要求:

(一)必须使用卫生部统一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式样;

(二)填写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项目应齐全、规范;

(三)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桂)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AAAAAA-CCCCCC号,AAAAAA指自治区、市、县(城区)行政区域代码;CCCCCC是指顺序编号,从“00000l”开始;

(四)单位名称:按申请单位的全称准确填写;

(五)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应真实、有效,与《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填写的内容一致;

(六)地址:要填写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详细地址,与场地使用证明一致。城市应写明区、街(路、巷)、门牌号,农村要写县、乡(镇)、村,必要时写明栋号、楼层和具体区域方位。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与生产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七) 许可范围:要填写由申请人申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号结束;

(八)发证机关:应当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加盖的印章要端正清晰,使用红色印油;

(九) 有效期限的起始日期以批准之日起计;

(十) 使用毛笔、钢笔书写或电脑打印,字迹清楚,不得有涂改;

(十一)许可证中涉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事项,如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内容一致。

第三十六条 许可范围应注明生产经营方式和范围分类。

委托加工食品的,应当在其卫生许可范围下方,以括号的形式,在括号内注明受委托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

核发糕点类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范围中注明是否含有月饼生产;临时从事月饼生产加工的,应另行申请有效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要求,每年对持有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年度复核或重新评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内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变更申请表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及以下材料: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变更证明;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但经营权未发生转移或改变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任职证明或公司文件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变更证明。

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用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重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

(二)变更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变更生产经营许可范围的;

(四)经营权发生转移或改变的;

(五)改变生产工艺、主要设备的;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改变产品配方的。

第四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按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申请延续卫生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布局、设备、工艺、卫生设施以及生产经营过程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是否与前次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时一致;

(二)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患病人员调离以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三)卫生制度执行情况;

(四)食品原料、配方及包装标识、说明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卫生质量保证体系与产品检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其编号保持不变;不予延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许可受理、审查、发证的登记工作,申请人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办理签收手续。许可有关材料应统一管理,登记造册后及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归档。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补发食品卫生许可证报告;

(二)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的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符合要求的,补发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变,并注明“补发”。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将食品卫生许可证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处。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转让。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上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食品卫生许可工作的检查和稽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限期整改或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对已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监管档案,并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食品卫生许可: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实施卫生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卫生厅1997年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自治区卫生厅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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