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是国家排污许可证证后管理的重要环节是持证企业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自证守法的重要依据。但排污单位进行自行监测应该怎么做呢?以下给大家一次介绍清楚: 一、企业自行监测总体要求 法律规定: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如必要)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以上违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行监测主要有以下3个工作: 1.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提交全国平台。 2.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监测频次开展自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录入全国平台。 3.每年1月31日前,在全国平台提交上一年度自行监测年度报告。 二、提交自行监测方案 排污单位应当登录“全国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与共享系统(以下简称“全国平台”)编制生成线上方案并提交。 (一)登录。全国平台有两种登录方式: (二)自行监测方案的编制期限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完成自行监测方案的编制及相关准备工作。 (三)编制方案 1.原有废气、废水信息是由排污许可证副本“自行监测”事项内容自动关联,如要修改只能通过变更排污证信息并完成公布。 2.切勿遗漏“厂界噪声”监测信息。 3.按规范布设无组织点位内容。 4.完成方案编制后,将方案保存并直接生成正式方案。 三、开展自行监测 按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 (一)按照规定设置满足开展监测所需要的监测设施。 (二)按照最新的监测方案开展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它有资质的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 (三)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建立自行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委托其它有资质的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不用建立体系,但应对检(监)测机构的资质进行确认。 (四)监测数据录入全国平台即公开 1.自动监测数据全国平台会自动录入并发布监测信息; 2.手动监测数据于监测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数据录入全国平台;委托监测的,在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签发日期起5个工作日内,将数据录入全国平台。具体操作如下: (五)由于停产等原因无法按规定自行监测,进行不监测原因管理及设置 1.-选择“新增”:可设置单个项目、单个点位或全厂性的不监测。 2.-选择“操作”:分别可对不监测记录进行“查看详情”、“编辑”和“删除”操作。 3.不监测设置情况直接影响企业数据完成率。对设置成功的记录,将从完成率统计任务基数中去除所设置任务条数;对错误设置的记录应及时编辑修正或删除,以免定性“涉嫌逃避监管方式管理证后工作”。 四、提交自行监测年度报告 (一)在1月底前编制上一年度自行监测年度报告后扫描件上传发布 (二)根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 819-2017),年度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a) 监测方案的调整变化情况及变更原因; b) 企业及各主要生产设施(至少涵盖废气主要污染源相关生产设施)全年运行天数,各监测点、各监测指标全年监测次数、超标情况、浓度分布情况; c) 按要求开展的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状况监测结果; d) 自行监测开展的其他情况说明; e) 排污单位实现达标排放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自行监测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及处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提出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一般要求、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信息记录和报告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排污单位可参照本标准在生产运行阶段对其排放的水、气污染物,噪声以及对其周边环境质量影响开展监测。 本标准适用于无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的排污单位;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中未规定的内容按本标准执行。 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排污单位应建立并实施质量保证与控制措施方案,以自证自行监测数据的质量。 三、监测管理 排污单位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