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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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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7 13: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7]281号


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襄樊市环保局关于博拉经纬纤维有限公司排放恶臭污染物(二硫化碳、硫化氢)执行排放标准值的请示》(鄂环保文〔2007〕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应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确定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方法不适用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
  
  二、在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如企业排气筒高度超过标准中所列排气筒最高高度,执行标准中排气筒最高高度对应的污染物排放量。
  

  二○○七年八月三日

  
主题词:环保 恶臭污染物 标准 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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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8 09:59 | 显示全部楼层
复函 表达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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