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调整下放建设项目 环评审批权限的通知 各市、县(市)环保局、苏州工业园区环保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精神,按照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要求,以“依法合规、规范管理、责权统一、提高效率”为目标,在《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市)环境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环办〔2008〕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项目环评审批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0〕217号)、《关于进一步明确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审批权限的通知》(苏环办〔2011〕325号)、《关于调整部分输变电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限的通知》(苏环办〔2013〕29号)、《关于印发我省环保系统省直管县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对接方案的通知》(苏环办〔2013〕313号)的基础上,参照《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发改投资发〔2013〕1278号),自发文之日起,再次调整下放一批原由省级环保部门行使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附件),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调整下放审批权限的重要意义。今年以来,国务院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和调整下放若干行政审批事项。切实有效地推进环评审批权限调整下放工作,是贯彻国家、省政府工作部署,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优化发展环境的重要举措;是改革环境管理体制、提升环境监管效能、促进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基层环保队伍建设、促进全省环保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的有力手段。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意义,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做好环评审批的各项工作,确保调整放权取得预期成效。 二、认真把握调整下放审批权限的具体要求。各级环保部门要准确理解、把握权限调整下放的范围,加强业务能力和规章制度建设,确保调整下放的权力接得住、管得好。本通知规定调整下放环评文件审批权限的项目及相应省级环保部门已批复、尚未核准试生产或验收的项目,其试生产核准、“三同时”验收权限一并调整。各地要高度重视建设地点毗邻行政区域交界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对于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在环评审批中应征求对方行政区域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意见;高度重视涉重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审批前须事先征得省环保厅涉重污染防治部门的同意,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仍应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重金属污染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的通知》(苏环办〔2011〕177号)和《关于涉重园区规划环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环函〔2012〕233号)执行。 三、切实加强环评审批管理工作。在本次调整下放的基础上,我厅将按照环保部简政放权的工作进程,继续及时承接和延伸调整下放新的环评审批权限。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工作衔接和互动,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我厅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要结合地方实际深入推进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确保我省调整下放环评审批权限工作有序推进。 附件:调整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目录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11月21日
附件 调整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目录 | | | | | | | | | | | | 接入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网且规模5万千瓦以下风电站项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单位保护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 | | | | | |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业、铅蓄电池制造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中,涉及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 | 跨省辖市行政区域项目或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核准的项目除外 | | | | 跨省辖市行政区域项目或列入国务院《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项目除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