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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 法规解读 | 新《条例》验收管理、技术评估、不予批准、法律责任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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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9 17: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共4篇解读:


1、李元实:改革验收管理方式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2、孔令辉:强化技术评估 服务行政管理


3、刘磊: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 切实把住环境准入关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批准情形解读


4、李敏:落实严防严管严惩 遏制环境违法行为——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法律责任解读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李元实:改革验收管理方式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日前已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最重大的调整之一是取消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同时对加强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此,应深入学习贯彻立法精神,深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改革,围绕改善环境质量,完善源头严防、过程严管、违法严惩的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机制,使环境保护工作按照法律要求,顺应人民群众愿望,符合国家建设大局。


一、改革验收管理方式的重大意义


改革验收管理方式,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迫切需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颁布实施以来,对贯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防治建设项目产生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已经成为国家行政管理的必然趋势。目前,国务院部门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已达三分之一以上。新《条例》取消了验收行政许可,强调了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责任,充分体现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行政审批体制改革精神,将有力促进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重审批、轻监管传统思路的转变,加快扭转“三同时”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查处的被动局面。


改革验收管理方式,是落实建设单位主体责任的必然要求。建设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许可等相关制度,落实项目实施全过程环境保护责任。长期以来,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落实“三同时”制度责任主体不明确,建设单位主体责任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管责任易被混淆。新《条例》将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由环境保护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使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责任关系更加顺畅。


改革验收管理方式,是深化环境影响评价改革的内在需求。近年来,环境影响评价改革蹄疾步稳,明确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指导思想,坚持在放权上求实效、在监管上求创新、在服务上求提升,将事中事后监管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改革的重点领域。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深化改革、完善机制、强化执法、加强监督,取得了重要进展,但是仍存在主体责任不落实、环境监管不到位、体制机制不顺畅等问题。在去年出台的《“十三五”环境影响评价改革实施方案》中,将不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作为重要内容,提出了创新“三同时”管理、落实监管责任的工作思路。新《条例》对验收管理方式的改革,既是环境影响评价改革自身需要,也为环境影响评价改革的持续深化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新《条例》关于验收和监管有关要求的新特点


一是加强了对建设单位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新《条例》细化了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建设和资金保障等方面的要求,规定建设单位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对比修订前的条款,新《条例》在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方面对建设单位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


二是将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责任回归到建设单位。新《条例》虽然取消了验收行政许可,但保留了验收环节,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新《条例》将过去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验收的方式调整为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彻底理顺了责任关系:环境保护设施的有效运行是建设单位自己的事,环境保护部门不再为其背书,环境保护部门与建设项目及其建设单位是监管和被监管的关系,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三是更加突出了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责任。新《条例》明确取消了验收行政许可,同时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意味着环境保护部门要调整建设项目的监管策略,从过去采取验收行政许可这种一次性的监管方式调整为对建设项目从设计到施工再到投产使用的全过程监管方式,提升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效力。


四是强化了信息公开和诚信管理的要求。新《条例》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应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上述关于信息公开和诚信管理的要求,反映了当前创新环境治理模式的新思维。从我国的国家治理体系发展来看,当前需立足于“政府—市场—社会”三分结构,理顺各治理主体之间与内部的权责关系,形成企业守法、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共治局面。对建设单位信息公开和信守承诺的要求,畅通了社会监督的渠道,使得建设单位从“要我守法”变成“我要守法”,促进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有效落实。


五是规定了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要求。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要求。这将有力促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对于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行业中实际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较大,且主要环境影响在项目建成运行一定时期后逐步显现的建设项目;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途径,将有力推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持续改进,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有效性。


三、如何贯彻落实好新《条例》关于验收和监管的新要求


国家层面应加强制度建设。对于以污染物排放为主要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积极推进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制度的衔接。对于以生态影响为主的建设项目,应积极探索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及时妥善地应对和减缓此类建设项目逐步显现的环境影响。从管理层面,应系统研究和推进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相关制度的衔接和融合,构建“事前严防、事中严管、后果严惩”全过程环境监管制度体系,形成制度合力。从技术层面,应全面修订有关行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指导建设单位规范地开展自行验收。


环境保护部门应切实加强监管。新《条例》颁布实施后,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主动适应改革验收管理的新思路,积极探索新的监管方式。应以落实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为核心,以推进信息公开、诚实守信为手段,以严格执法、大数据监管、社会监督为保障,提高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效能。建立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台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质量、施工期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及环境保护措施落实、运营期环境保护设施守法运行的监管。


建设单位应积极开展建设项目竣工后的自行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实行建设单位自行验收后,配套验收管理制度、程序、技术规范等也将发生一定调整,这将是逐步完善和规范的过程。然而自新《条例》生效之日起,建设单位就必须履行自行验收的法定责任。因此,建设单位应高度重视自行验收工作,主动关注和学习环境保护部门关于自行验收的管理要求,探索建立自行验收的程序和方法,必要时应委托有关咨询机构,确保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履行新《条例》规定的自行验收责任。(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李元实)



孔令辉:强化技术评估 服务行政管理


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首次明确了技术评估的法律地位,这既是对以往技术评估工作的充分肯定,又为今后开展技术评估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规遵循。1992年,为加强全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成立了首家评估机构,经过25年耕耘,目前全国已有评估机构100多家,评估机构从业人员2000多人。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在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合理布局、严把项目环境准入、优化项目选址选线、强化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保护各类环境敏感目标、维护公众合法环境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技术评估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技术支撑是非常必要的,是环境影响评价科学审批的重要保障。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需要技术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到环境科学、环境工程和其他与环境相关的各个学科,具体项目又涉及众多行业,相同行业的项目又由于原辅材料差异、生产工艺和水平高低、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不同,产生的环境影响也不尽相同,因此由专门的、稳定的技术评估机构为行政审批机关进行技术把关非常必要。“十二五”期间,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评估,国家审批的大型水电工程增加环境保护投资20多亿元,占环境保护总投资7.6%,10年前还难被接受的生态流量下泄、鱼类栖息地保护、过鱼设施等环境保护措施,现已成为行业共识;针对火电行业发展出现布局中心“西移”的新动向,促进区域削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分别约38万吨/年、45万吨/年和18万吨/年,分别是新建火电项目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1.67倍、1.73倍和2.91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体制改革需要技术评估。在国家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也进行了改革,80%以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下放到了地级市及以下,同时为了提高审批质量及审批效率,《“十三五”环境影响评价改革实施方案》指出,要发挥技术评估重要作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应开展技术评估;将技术评估相关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符合国际惯例。技术评估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应用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北美,加拿大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由环境影响评价局进行技术评估,企业产生污染的现象因此也得到了较好的控制;在欧洲,芬兰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由政府确定的机构进行技术评估,瑞典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经过环境法庭进行审批;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有独立于政府机构的环境咨询委员会,承担着类似技术评估的工作。


此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修订,赋予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的法律地位,对技术评估机构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技术评估机构要找准定位,充分发挥技术评估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技术支撑的作用。


技术评估机构要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严把技术关。技术评估机构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委托,对建设项目实施的环境可行性和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评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技术导则、标准和地方管理要求,重点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是否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是否采取了必要有效的预防措施和控制生态破坏措施,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是否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是否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等,从源头降低拟建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减少企业投资风险,严把技术关,为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


技术评估机构要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支撑。除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供决策依据,技术评估机构还应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全过程提供技术支撑服务。全力配合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导则标准制修订、行业审批原则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政策研究、环境影响评价数据信息及预测模式研究、事中事后管理研究、出台环境影响评价规范性文件等重要工作;加强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宏观政策、基础理论及技术方法研究,力争在涉及改善环境质量的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性问题及关键技术研究上取得突破。加强环境影响评价领域前沿科学国际合作研究,引进国际先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并实现本地化应用。


技术评估机构要助力社会经济绿色发展。在新形势下,技术评估机构还要从战略层面运用科学手段确定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提出经济社会绿色化发展对策建议,提升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的能力和地位;积极贯彻落实“三线一单”管控思路,系统探索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消耗上线划定的技术方法及基于“三线” 控制的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制定方法,开展相关理论方法研究和实践;进一步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在优布局、控规模、调结构、促转型中的作用,以及对项目环境准入的强制约束作用;在技术评估中紧紧围绕保障环境质量改善,推动企业技术进步、降低能耗物耗、促进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助力社会经济绿色发展。


技术评估机构要提供多方面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机构要充分发挥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推进“产学研用”科研创新,全面推进污染治理技术创新。一是面向国家和地方政府开展环境决策咨询服务,着眼环境质量改善,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二是面向行业产业开展环境决策咨询服务,促进重点行业健康发展,推动污染治理的新技术和新方法的应用,促进污染减排和生态保护。三是面向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开展技术培训服务,及时宣贯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最新要求。


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面对国家“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新形势、新要求,技术评估工作要抓住机遇,适应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改革的需求,近期要在以下几方面加强开拓创新,更好地服务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加强技术评估的手段创新。尽快对技术评估导则进行修订,在技术评估中充分利用遥感遥测、大数据分析、数值模拟等先进的技术手段,改变传统的手段单一、过分依赖专家的评估方式;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会商平台的应用功能,构建数据信息采集和管理系统,完善相关统计分析功能,在技术评估中得到应用;同时还要加强法规模型的标准化建设,以提高评估的规范性。


重构环境影响评价导则体系。根据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改革的需要,通过剖析现行导则体系存在的问题,提出具备科学性、系统性、适用性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导则体系发展规划,重构环境影响评价导则体系,提升导则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为技术咨询活动、各级评估机构顺利开展技术评估工作、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审批提供技术依据和决策参考。


拓展技术评估服务领域。发挥技术评估重要作用,拓展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的工作范围,更大力度服务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落地”,从战略层面、运用科学手段确定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提出经济社会绿色化发展对策建议,提升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的能力和地位;强化技术评估与排污许可制度、环境影响后评价、建设单位自行验收等环境管理制度的高效融合。(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孔令辉)


刘磊: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 切实把住环境准入关口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批准情形解读


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日前经国务院令公布,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与现行《条例》相比,新《条例》内容变动较大,其中之一就是新增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批准的5种情形,首次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批准”要求纳入法律范畴,是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多年工作的梳理、总结和集成,集中体现了“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根本要求。


一、“不予批准”情形规定对强化环境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提高各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执行力。新《条例》实施后,对于是否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再是自定规则、自行理解。“不予批准”将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利用这个“杀手锏”,依法审批、按章办事,严把环境准入关,不再因无法律依据而陷入左右为难、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


二是有利于统一评判建设项目环境可行性。“不予批准”情形规定为各方提供了一把尺子、一个标杆,一把尺子丈量,一个标杆评判,尺度一样、规则一样、标准一样、结果也应一样。对于环境保护部门,这把尺子是底线,若突破底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将不予批准;对于建设单位,这把尺子是门槛,若不合格,项目将被挡在门槛之外;对于社会公众,这把尺子是标准,大家可以监督审查结果。


三是有利于落实“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要求。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任务就是解决老问题,控制新影响。新《条例》与《环境保护法》关于总量控制相关要求、《关于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通知》)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要求一脉相承,相互呼应,集中体现了改善环境质量的核心思想,强化了环境目标管理和污染防治要求。


四是有利于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整体效能。有了统一标准,各相关方均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把关,属于所列情形的,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优化项目布局、规模,或者强化环境保护措施,使建设项目具有环境可行性。审批部门、评估机构也易出具审查和评估意见,提高了各环节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效率。


二、“不予批准”情形规定紧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要求


一是各情形有机联系、内在统一,紧扣环境质量这个主题主线。情形一以法律法规和法定规划为根本,强调行业管理与控制管制。情形二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目标,强调环境目标管理和污染物总量管控的要求。情形三以达标排放为基准,强调新污染源防控。情形四以减少污染物存量为原则,强调“以新带老”,解决现有环境问题。情形五以提高环境质量为基本,强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评判建设项目环境可行性的依据。各种情形既各自独立、自成体系,又相互联系、目标统一。五种情形犹如五条辅线,相互穿连、有机衔接,紧扣环境质量达标的主题,紧绕“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主线。无论强化行业管理、空间管制,还是强化“老源”治理、“新源”控制,都是为了加强生态保护,改善环境质量。


二是各情形相互支撑、互为保障,共同推进落实“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目标任务。情形一突出了项目建设的合法合规性,反映了环境保护部门及产业、行业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准入要求,体现了国家和地方优化空间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化解过剩产能的迫切要求,这些要求将提高环境准入门槛,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加强现有问题整改。情形二体现了国家改善环境质量的严格要求和坚定决心,反映了近期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重点任务。改善环境质量,既要从行业上管理,也要从空间上管制;既要对新污染源采取最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也要对现有污染源进行控制和削减。情形三强调了污染防治措施的有效性,既是必要措施,也是有效措施,这是控制和降低环境影响、预防和减缓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情形四强化了“去存量”环境管理要求,这是近期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工作,“去存量”既是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也是为“新源”腾空间的需要。情形五可能影响审批部门对项目建设可行性的基本判断,从而加重改善环境质量的压力。


三是各情形承前(内容上)启后(制度上)、凝聚合力,协同推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新《条例》中“不予批准”情形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之前一系列相关要求是一脉相承的。首先,自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颁布后,“环境影响评价风暴”、四个“一律不批”、“区域流域限批”、《环境保护法》关于总量控制相关要求、《“十三五”环境影响评价改革实施方案》关于严格环境准入要求、《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通知》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要求,以及近年来印发的14个行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等,都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情形进行了继承发展式的阐述。其中,《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通知》提出“建立‘三挂钩’机制”,其不予审批要求既有与新《条例》同曲同工之处,又有异曲同工之处。其次,《环境保护法》、“气十条”、“水十条”、“土十条”等对特殊区域和部分行业的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提出了要求,生态保护红线相关政策、主体功能区规划等对产业的空间环境准入提出了要求,这些都与新《条例》互为补充。再者,“不予批准”关于“老源”、“新源”的要求强化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度的有机衔接。新《条例》既融入现有文件“不予审批”内容,又对接现有环境管理相关制度,将相互促进,共同推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


三、层层把关是落实“不予批准”要求的关键


一是建设单位要把好初端关。建设单位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要结合各地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及其要求,对项目选址、选线、布局的环境可行性进行初步判断;结合所属行业相关政策规划,对项目建设规模、工艺、开采方式等进行初步判断。综上初步判断项目建设的环境可行性,以便及时优化调整。


二是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要把好综合关。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结合前四种情形,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进行明确判断。通过解读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法定规划等,判明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规模的环境合理性;通过环境影响预测,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及环境风险,判明环境影响的可接受性;结合环境影响预测和区域改善环境质量要求,提出最佳可行的污染防治技术和环境影响减缓措施,综合判断项目建设的环境可行性。


三是评估机构要把好重点关。新《条例》将技术评估纳入其中,评估机构应为购买服务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科学客观的技术支持,严把环境准入关口。结合所列情形,重点评估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通过技术评估,或得出建设项目是否环境可行的结论,或得出无法判断建设项目是否环境可行的结论。


四是环境保护部门要把好终端关。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是环境影响评价最后一道关口,环境保护部门应立足“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综合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评估意见,基于所列情形,最终判明建设项目是否环境可行,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是否可靠有效。凡是符合所列五种情形的,应不予批准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刘磊)


李敏:落实严防严管严惩 遏制环境违法行为

——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法律责任解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8年颁布实施,对规范和推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2016年《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相继修订、修改并颁布实施。根据新《环境保护法》、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影响评价体制改革新要求,《条例》也进行了修改。日前,《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正式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新《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较原《条例》有很多创新,强化了事中事后监管要求,明显加大了对未批先建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例》修改符合国务院减少行政许可事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改革思路,抓住了事中事后监管的几个关键环节;通过源头预防、过程监管、违法严惩等措施充分发挥震慑作用,有效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发生;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违法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的环境违法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新《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主要有4大亮点,一是违法处罚更严,二是监管覆盖更全,三是责任主体更明确,四是执法监督更实


新《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更严。原《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偏软,对未批先建的项目,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于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才进行处罚,最高处罚金额仅10万元。由于违法成本低且执行不到位,导致建设项目未评先建、未批先建的现象屡禁不止、屡见不鲜。新《条例》对未批先建的处罚,遵循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不再允许事后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处罚金额调整为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对未验收先投产违法行为的最高处罚金额由10万元调整至200万元,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5万元~20万元的规定,并明确规定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新《条例》监管覆盖环节更全。原《条例》仅监管项目建设周期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报批、试生产、竣工验收环节,不涉及初步设计、施工合同、施工建设、投入生产或使用后等环节,实践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常被忽略或大打折扣,难以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运。新《条例》增加了初步设计、施工合同、施工建设中必须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投入生产或使用后需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等要求和处罚规定,监管范围覆盖项目建设全过程。新《条例》相关规定可促使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充分重视、有效落实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新《条例》还新增了技术评估的内容,规定技术评估费用由环境保护部门承担,承担技术评估的技术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将被责令退回,并处罚款。


新《条例》责任主体更明确。新《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虽然取消了验收行政许可,但并未取消验收这项工作。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否则将受到相应处罚。


新《条例》执法监督更实。《条例》修改后,未批先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强化了监督执法的属地化原则,可避免环境保护部门对于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项目无执法权的尴尬。提高了执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新《条例》赋予环境保护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和手段,成为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利器。下一步,还需要尽快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统一执法尺度,规范执法行为,使这些新的监管手段真正成为环境保护部门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和督促建设单位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强有力武器。(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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