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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闻]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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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18 14: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7〕582号
关于征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税务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积极发展环保产业”、“推行污染治理过程的设计、施工和运营一体化模式、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的有关精神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我局承担了《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工作。目前,《条例》已完成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视情况,征求有关企业的意见,于2007年8月30日前反馈我司。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 李安定
  
  联系电话:(010)66556218
  
  电子邮箱:chan.yechu@sepa.gov.cn
  

附件:1.《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立法说明
  
 
 二○○七年八月十日
  
主题词:环保  设施  运行  条例  函
  
 
附件一: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和监督管理,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污染,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对环境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所建成的处理处置、净化控制、再生利用设施,以及配套的设施运行监控系统。主要包括生活污水处理利用设施、工业废水处理利用设施、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利用设施、生活垃圾处理利用设施、自动监测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指从事环境保护设施操作、维护、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处置和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管理活动。
  
  第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包括以下两种方式:
  
  (一)自行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对自己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运行、维修和管理,对污染物处理处置和利用,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二)委托运行:分为代理运行和社会化运行。代理运行: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的委托,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修和管理,对污染物处理处置和利用,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社会化运行: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的委托,利用社会投资或自己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为其提供污染物的处理处置和利用的社会化服务,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设施的委托运行。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必须实行委托运行。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投入运行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建设,无工艺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设施建设应优先采用“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导则”推荐的技术;
  
  (二)能满足所处理处置污染物的需要并能连续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求;
  
  (三)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竣工验收;
  
  (四)配备设施故障或污染事故发生时的预警和污染预防应急处置设施;
  
  (五)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上述条件(但不仅限于上述条件),组织对将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考核,符合上述条件的设施方可投入运行。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由设施运行单位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环境责任。
  
  第八条 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严重不符合建设要求的,或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应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达到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九条 国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所有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单位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证书;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
  
  第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及分类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制度。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必须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岗位的工作。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岗位培训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效果负责。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后,运行单位应保证设施无故障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与环境保护设施配套的自动监控设施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等制度。
  
  第十五条 设施出现故障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维修或更换。因不可抗拒原因,设施必须停止运行时,应当事先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停止运行的原因、时段、相关污染预防措施等情况,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恢复设施运行的,环保部门责令污染物产生单位停止生产,待环保设施修复后,经环保部门批准,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因设施运行不正常发生污染事故时,必须在1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消除环境污染,确保环境安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设施的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取样和监测情况、连续运行记录等。
  
  运行单位有义务将设施的运行状况、日常监测数据和各项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必须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现场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不得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要求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服务要求与承诺。合同正式签署后,合同正式文本应于10天内向当地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运行合同的内容进行,违反合同造成的后果由违反合同一方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从设施运行委托单位获得运行服务费;
  
  (三)无违法行为不得被剥夺设施运行管理权,正常运行业务活动不受干涉;
  
  (四)严格遵守设施委托运行合同,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违反本条例和设施运行不达标排放产生的环境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污染物产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提供设施正常运行的保障条件;
  
  (二)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检举其违法违规行为;
  
  (三)接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查看、采集样品检测、录音录像、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现场监督检查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现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建立健全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实施;各项记录是否全面、完整、规范;
  
  (四)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投入运行条件、是否正常连续运行或有无擅自停运、闲置的现象;
  
  (五)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运行情况和监测数据,有无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定期年度检查和不定期的日常巡查。定期年度检查每年一次,日常巡查不定期进行,根据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和设施运行的情况,可以适当增加检查的频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现场监督检查应当纳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一并进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人员,应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时总结归档,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情况,内容包括设施运行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所运行的设施名称、主要污染物达标情况、运行状况的综合评价,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权时,具有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不得妨碍设施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二)保守设施运行单位商业、技术秘密;
  
  (三)不收取费用,不谋求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个人和组织参与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的社会监督。
  
  个人和组织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检查机关举报,检查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将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可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整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运行外,可同时对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操作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管理的,可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处以每人每次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制定设施运行岗位责任、操作规程、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等管理制度以及未按制度实施的,责令整改,每次每项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运行设施因故停止运行或运行不正常引发污染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和监测数据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签订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无故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或一年内再次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要求运行管理环境保护设施,不履行有关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外,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有管辖权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可取消其运行资质证书;五年内该单位和以该单位法人代表注册的单位,不得申请和获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对以上各项处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举证说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方式,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改变处罚决定。逾期不提出异议,并举证说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分别给予批评、行政警告、调整工作岗位、行政记过、追究法律责任等处分。
  
  (一)对符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申请条件的单位无故不发给证书;
  
  (二)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申请条件的单位滥发给证书;
  
  (三)不履行有关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及时查处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或在执法过程中失察、失误;
  
  (四)对应当取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的不及时提出建议取消其运行资质证书;
  
  (五)不按本条例要求公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关信息;
  
  (六)无故干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
  
  (七)泄露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技术秘密,执法中谋取个人或本单位利益;
  
  (八)超出本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范围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业的发展,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运行服务方面的收入,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政策及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如实举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所有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单位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年内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现场操作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逾期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新申请资质证书的和换发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附件二: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立法说明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立法的必要性
  
  环境保护设施是防止人类生产、生活过程产生的污染物污染环境的闸门,是保护生态环境、人体健康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管好了环境保护设施,才能真正有效的保护环境。因此,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管理非常重要。
  
  (一)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需要
  
  在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针对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已建立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如环评、三同时、竣工验收等,但针对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的运行管理还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长期以来,由于这种制度缺陷的状况,使投入巨资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不能在污染减排、环境污染防治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从对部分省、市典型调查的情况,以及多年来环境监察所反映出的问题来看,尽快制定一部统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的法规,对企业的环境行为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十分必要。
  
  (二)建立污染减排长效机制的需要
  
  当前,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重建设、轻管理”的问题比较实出。由于缺乏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有效监管,加之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偏轻,存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致使超标排放、擅自停运、违规运行、偷排漏排、应付检查的情况比较严重,已经成为阻碍持续稳定地实现污染减排目标、改善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环境保护设施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体系的基本技术和物质保障,从设施建设质量保证、运行监督管理、运行资质管理、运行条件保障等几个方面加强法制建设,运用法律手段建立达标排放长效机制已势在必行。
  
  (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需要
  
  现代工业化国家的环境保护经验表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是一项保证设施运行效果、降低运行成本、保障环境投资效益的有效措施。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业已经成为这些国家当今环保产业构成中的主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业,在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市场经济政策支持下,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已经显现出专业化、社会化的优势,但总体上仍缺乏通盘、系统的法律保证和制度安排。主要是应加快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市场、严格市场准入、规范运行服务活动,以促进设施运行服务业健康发展。
  
  (四)完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行政审批的需要
  
  国务院在2004年的行政审批清理工作中,保留了我局正开展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许可行政审批工作,使这项工作有了一定的行政依据。但是,这仅是行政授权,不是法律授权,在几年推进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实际工作中,许多方面都显得法律依据不足,从而出现监管范围和力度受限、运行企业权利保障不力等诸多情况。因此,亟需通过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立法,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立法的依据、目标和原则
  
  (一)立法依据
  
  为防治环境污染,在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其它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其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为保障以上法律规定的正确实施,制定本《条例》。国务院发布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中明确将《条例》的制定作为健全法律法规的一项重要措施,《条例》的制定也是建立健全污染物减排“三大体系”建设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法规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现行的环保法规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设施也做了一些规定,其中包括: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申请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在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计管理规定中,对环境保护设施从设计监督管理程序上提出了一些原则要求;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中,环境保护设施作为项目建设管理的一个环节,对环保验收的范围、程序、材料、条件等几方面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综合起来看,对如何保证设施建成后的运行明显缺少监督手段。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应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从设施监管的全局统盘考虑,结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二)立法目标
  
  这是一部有关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基本法规,按此立法定位,环境保护设施立法目标为:
  
  1、为建立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体系提供法律依据;
  
  2、解决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中的一些突出难点问题;
  
  3、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市场。
  
  (三)立法原则
  
  依据环境保护设施立法定位和立法目标,立法体现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依法立法原则
  
  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管理是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条例》作为完善环境保护监督执法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应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2、质量保证原则
  
  《条例》是依法对环境保护设施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应根据环境保护设施的特点和监督管理的内在要求,确立一套包含设施运行管理多方主体、保障设施运行质量诸项内容的制度。
  
  3、全方位覆盖原则
  
  我局现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办法,只适用于委托第三方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包括污染物产生企业自行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本《条例》作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的基本法规,应涵盖所有的设施。
  
  4、全过程监管原则
  
  《条例》应全面支撑对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管,规范设施的运行,规范执法监督检查。
  
  5、可实施和可操作性原则
  
  总结设施运行与监督管理的经验和问题,围绕立法目标,对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各个环节的要求做出具体规定,加大了监管力度,对违法行为提高了处罚力度,使《条例》更具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
  
  6、公平合理原则
  
  《条例》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权利和责任对等的原则,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方和设施运行管理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做出具体规定。
  
  7、运行服务法制化规范化原则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业在我国是一项新兴事业,需要根据行业特点及其自身发展规律,及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则加以规范。
  
  三、拟确立的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设施投入运行应具备的条件
  
  对设施设计施工和建设、验收、应急措施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作为设施投入运行应具备的条件,对因设计等原因造成 “先天不足”的设施,提高了限期整改要求,保障投入运行的设施正常稳定运行。
  
  (二)设施运行资质许可制度
  
  对设施运行单位提出技术等要求,作为运行活动准入条件,规范设施运行行为。
  
  (三)设施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对设施运行人员提出技术硬性要求,提高运行职业人员的业务水平。
  
  (四)设施运行信息披露制度
  
  对设施运行信息公开,从而有利于公众的监督管理,提高运行企业的守法意识。
  
  通过以上配套制度的建立,明确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机构和运行人员应具备的条件,规范其运行行为,确保设施运行好、管理好,为治污减排的目标提供法律保障。
  
  四、环境保护设施立法框架和主要内容说明
  
  (一)立法框架
  
  按照依法管设施、管运行、管机构、管人员,强化监督,加大处罚力度以及整合行政资源的思路,《条例》分为六章:总则、设施投入运行的有关要求、运行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四十四条。
  
  管设施,明确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具备的条件;
  
  管运行,规范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建章建制和正确运行的要求;
  
  管机构,对所有设施运行单位实行运行资质许可制度;
  
  管人员,对所有环境保护设施操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强化监管,实行环境保护设施信息披露制度,扩大环保部门处罚权限;
  
  加大处罚力度,简化行政处罚法律程序,强化处罚手段,提高罚款标准;
  
  整合行政资源,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规定应与现行的环保行政法规以及正在制定的《排污许可证条例》等法规相衔接。
  
  (二)主要内容说明
  
  1、总则
  
  本章阐述了立法依据,明确了适用范围,并对环境保护设施及其运行作出了明确定义。
  
  (1)适用范围
  
  本《条例》是我国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的基本法规,凡我国境内所有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法。
  
  (2)环境保护设施的定义及分类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对环境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所建成的处理处置、净化控制、再生利用设施,以及配套的设施运行监控系统。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指从事环境保护设施操作、维护、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处置和利用的活动。
  
  根据实际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包括自行运行和委托运行两种方式,其中委托运行又分为代理运行和社会化运行。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设施的委托运行,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必须实行委托运行。
  
  2、设施投入运行的有关要求
  
  本章规定了设施投入运行应具备的条件、设施运行资质许可制度和设施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1)设施投入运行应具备的条件
  
  对设施设计施工和建设、验收、应急措施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运行单位应组织考核,符合投入运行条件的设施方可投入运行;已建成的设施,不符合投入运行条件的,应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2)设施运行资质许可制度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是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现代化的发展方向,为鼓励发展环保运行服务业,《条例》确立我国实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制度。所有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单位(包括自行运行)必须取得运行资质许可证书。
  
  (3)设施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为提高运行职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对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制度。
  
  3、运行管理
  
  为规范设施的运行管理,明确了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委托单位(污染物产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报告等制度。
  
  运行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行服务合同应向环保部门备案。
  
  4、监督管理
  
  为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有监督检查权和违规处罚权的规定,强化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监督,《条例》规定环保部门具有现场监督检查权和定期公布设施运行单位情况的权利。
  
  规定了现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包括运行资质证书、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委托运行服务合同、运行单位应建立的各项制度等内容,凸现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环保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情况,督促运行单位加强运行管理,提高守法意识。
  
  5、法律责任
  
  参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了具体规定。
  
  6、附则
  
  规定了鼓励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业的发展的措施、公众举报奖励政策和实施日期。
  
  五、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立法进程
  
  1、2007年5月,组织调研组开展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立法调研。
  
  2、2007年6月,完成《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组织专家、部分单位内部征求意见并修改。
  
  3、2007年7月,《条例》(征求意见稿)局内征求意见并修改。
  
  4、2007年8月,《条例》(征求意见稿)各地方环保局、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修改。
  
  4、2007年7月底前,向国务院报送立法申请报告。
  
  6、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批复意见,修改《条例》,争取2007年内完成行政审批,并正式发布。同时,组织起草条例中规定出台的行政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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