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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 新规将至,生活垃圾焚烧厂三点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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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5 16: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德衡环境律师 于 2019-12-5 16:05 编辑

新规将至,生活垃圾焚烧厂三点注意事项1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庄超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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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恰好20条。至此,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环境管理步入新的阶段。
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表示,《管理规定》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可用于环境执法,填补了自动监测数据直接用于行政处罚的空白。
其实早在2017年9月,中办、国办发布《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明确提出“取消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此后,多地生态环境部门已将自动监测数据直接用于执法并作出处罚,北方某地级市生态环境局更是将自动监测数据“大胆”用于按日连续处罚,罚款额高达数千万。无论如何,以部门规章形式明确自动监测数据可直接用于行政处罚,确实是一项创新性举措。笔者读《管理规定》,略有所感。从中梳理出三点比较重要的事项,供诸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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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点排污单位
所有生活垃圾焚烧厂将被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一般而言是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的“待遇”,大致分为自动监测质控质保、信息公开、重点抽查、更易入罪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五个方面。
(一)自动监测质控质保
1.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相关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管理规定》第三条。
(二)信息公开
1. 日常公开
公开原则:及时、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公开信息范围:基础信息、排污信息、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国控单位),以及重污染天气应对、环保违法处罚及整改等信息。
公开方式:通过企业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办法》规定的方式公开。
公开时限:生态环境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90日内公开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公开。 
相关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2. 信息披露
(1)关于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方面,主办券商及律师须核查:公司是否被环保监管部门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是否依法公开披露环境信息。
相关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挂牌审查一般问题内核参考要点(试行)》的通知1.7.2。
(2)公司或其重要子公司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根据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披露公司或其重要子公司主要环境信息。
相关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 -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 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
(3)公司及其子公司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在“重要事项”中按照《年报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披露有关环境信息。其他上市公司可以参照相关规定披露,若不披露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相关依据:《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项(2019修订)》。
(三)重点抽查
重点排污单位最低抽查比例:市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5%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县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25%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原则上应保证每年对辖区所有重点排污单位进行一遍巡查)。
相关依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在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领域推广随机抽查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办[2015]88号)
(四)更易入罪
一般企事业单位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将被移送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处以行政拘留。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
(五)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必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相关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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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累计制度
《管理规定》多处出现一定时期内累计的规定,如:对一个自然月内累计超标5天以上的,应当依法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当月的超标天数不会累计到下月。显然,月初超标可能引发的限产、停产风险要大于月底超标。
关于“以上”的理解,《管理规定》虽未明确“5天以上”是否包括“5天”,但参考《刑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以上”包括本数。所以当月累计超标5天即应责令限产、停产。
类似还有:一个自然年内,……累计不超过60小时的;一个自然年内,……累计不超过700小时的;一个自然日内累计超过5次的。这些情况下,垃圾焚烧厂应做好“累计”管理。在“烘炉”“启炉”“停炉”“停炉降温”“故障”“事故”工况、炉温异常以及CEMS维护等情况出现前或出现时,管理好剩余时长或次数。已事先标记的,应关注工况实际时长,与事先标记不符(尤其是少于标记时长)的,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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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豁免制度
(一)超标豁免

一个自然日内,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排放烟气中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24小时均值限值或者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
豁免情形:
1. 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启炉”“停炉”“故障”“事故”,且颗粒物浓度的小时均值不大于150毫克/立方米的时段,累计不超过60小时的;
2. 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烘炉”“停炉降温”的时段,累计不超过700小时的;
3. 标记为“停运”的。
第1种情形在《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中已有提及。“烘炉”“启炉”“停炉”“停炉降温”“故障”和“事故”6种标记均对应有限的豁免时长。虽然豁免时长是有限的,但并不意味着超出豁免时长就一定会被认定为超标。超标认定根据的是日均值数据,超出豁免时长的时段不足以导致当日均值超标的,不会被认定为超标。
(二)炉温豁免
垃圾焚烧厂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低于850℃,一个自然日内累计超过5次的,认定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依法处罚。
豁免情形:
1. 因不可抗力导致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低于850℃,提前采取了有效措施控制烟气中二噁英类污染物排放,按照标记规则标记为“炉温异常”的;
2. 标记为“停运”的。
第1种情形要注意三个条件:不可抗力、提前采取有效措施、标记。
关于“不可抗力”,《管理规定》在征求意见阶段倾向解释为“冰雪天气影响”等气象因素,但在发布稿里没有作具体说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管理规定》中的“不可抗力”可以参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以“三不”条件来认定。
关于“提前采取有效措施”。《关于发布<重点行业二噁英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5份指导性文件的公告》附件1“重点行业二噁英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指出:“生活垃圾焚烧和医疗废物焚烧炉烟气出口的温度应不低于 850℃,危险废物焚烧炉二燃室的温度应不低于 1100℃,烟气停留时间应在 2.0 秒以上,焚烧炉出口烟气的氧气含量不少于 6%(干烟气),并控制助燃空气的风量和注入位置,保证足够的炉内湍流程度”。据此可以认为,影响二噁英排放的因素有:温度、烟气停留时间、含氧量,以及风量和注入位置(影响的是湍流程度)。当炉温不能保证时,可视情采取措施改善其他因素,控制二噁英类排放。采取了上述措施的一项或几项,应认定为采取了有效措施。
“提前”一词则不太好把握,因为它与“不可抗力”存在矛盾。不可抗力不可预见,何来“提前”?笔者认为,实务中对“提前”一词最好结合不可抗力情形的具体不可预见程度作相对宽松的理解。

(三)运行豁免
垃圾焚烧厂未按照HJ75等标准规范对自动监测设备做好质控和质保,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缺失或者无效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处罚。
豁免情形:
1. 在一个季度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维护”的时段,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
2. 标记为“停运”的。
按照《标记规则》,CEMS维护包括校准、故障、检修以及数采仪故障、检修。有的维护可以事先预见和安排,有的属于突发事件。
CEMS由第三方运营和维护时,一个季度内允许维护时长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清楚,不要超过30小时。双方可约定以责任转移或补偿方式,由运维方承担垃圾焚烧厂因维护超出豁免时长而被执法检查、行政处罚遭受的各项损失。


— END —


(本文首发于“环境法律深研”公众号)

发表于 2021-8-28 13:0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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