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黄帬吉 于 2020-1-10 09:22 编辑
近日,生态环境部近日印发了《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以下简称《名录》)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等重要文件。自印发之日生效,登记管理2019年12月20日正式进入环保工作者的eyes。
(一)
说说登记管理,笔者对标题有一点犹豫。应该说“排污登记管理”呢?还是“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是许可还是备案,毕竟两者的法律效力不是一个level。
《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全文对登记管理使用的词语是“排污登记”。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全文对登记管理使用的词语是“排污许可登记”。
但《条例》草案的第十条明确行政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对象是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及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且现印发《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对登记管理的登记方式类似于环评的登记表登记方式,无需行政审批部门的审批许可。由此可见法律地位,顶层设计已经做好规划,执行备案制度。重点结合《答记者问》,明确答复登记管理不属于行政许可。即词语表述不同,法律地位是一致。
为了使用词语规范化,参考现印发《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的表述,笔者对登记管理表述为“排污登记管理”。
结合现印发《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笔者认可《名录》已划分为许可管理、登记管理。许可管理的结果是排污许可证,登记管理的结果是排污登记表。
(二)
《指南》里明确“发现排污单位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而未填报的,或者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擅自降低管理类别填报排污登记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依法依何法?暂无法可依进行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文是对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进行相关定性定量处罚。
现行法律应尚未有条文对未办理排污登记表的排污单位进行处罚,执法部门无法可依。但这只是一个过渡期,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及时跟上。日后发布的《条例》便会弥补该法律空子。从《条例》草案上看,未依法填写排污登记表的,由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登记,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里明确“核发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许可事项及承诺书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实际体现就是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许可信息公开”模块进行公开。 《指南》里明确“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排污登记信息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笔者认为,对于排污登记表属备案制,一旦提交生成回执,那就是相当于排污许可证获得了审批通过。向社会公开,那应也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许可信息公开”模块进行公开。
从目前系统来看,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许可信息公开”模块尚未进行更新,增加相应功能。
(四)
《指南》里明确“因排污单位生产规模扩大、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等情况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按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即指分类管理级别由登记管理升为许可管理,需注销登记表,并申请排污许可证。
反言之,由许可管理降为登记管理(新旧名录衔接过渡期过程中产生的情况),排污许可证是否也应要申请注销,并及时进行登记管理?
笔者认为,需要的。《名录》的分类管理对象是以排污单位为单元,同一个排污单位应不能同时属于许可管理和登记管理。就像登记管理未出时,一个排污单位也不能同一时间段同时属于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只能在基本信息情况表那选重点管理,但下面的填报内容属于简化管理的,就按简化管理环境要求填报。如某家采矿企业涉及锅炉和污水处理站,因锅炉被纳入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污水处理站未纳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按“一企一证”原则,该企业需申领一张许可证,其中锅炉按重点管理填报,污水处理站按简化管理填报。
(五)
《名录》(2019版)去除了实施时限这一列,但《名录》内明确“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实施时限内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重新调整后的名录,哪些行业会在2020年内核发排污许可证及填报排污登记表呢???在废止的2017版《名录》又不能参考,怎么办呢?
笔者认为,稍安勿躁,心急吃不了豆腐。一切都会由《关于做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知》解答,该《通知》会明确现有排污单位发证和登记时限,2020年4月底前完成已发证行业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工作、2020年9月底前基本完成所有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和排污信息登记工作。
(六)
《名录》增加了排污登记管理,会有很多人询问登记管理是否还需要做自行监测呢?
笔者对相关文件理解,登记管理应不需要自行监测方案。 第一,现行《指南》里的排污登记表的登记内容未包括自行监测 第二,依据现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条例》草案,自行监测相关要求属于环境管理要求的一种。《条例》草案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豁免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有一定参考性。 第三,相关技术规范无对登记管理的自行监测频次等要求进行要求。
(七)
由于2020年9月前将要完成所有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和排污信息登记工作,将会实行核发“带污点”的排污许可证,对于存在问题的排污单位,按照“先发证再到位”的原则,根据排污单位的整改承诺,先下达整改通知书,给予合理整改期。整改期限根据情况有长有短,一般为………… (八) ………………………………(参考公众号)
以上内容具有时效性,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发布完善之后将失效。 2020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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