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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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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6 16: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0052020105li 于 2011-1-26 16:29 编辑

已核实无重复贴

环办函〔2008667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法工经函〔20085号)收悉。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分、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的环保要求。


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环评文件审批权限。因此,上述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000320日开始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2000320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属于违法项目,因此应当依法作出予以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合理、妥善安排,采取拆除或者关闭措施;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确实没有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对此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法规饮用水意见复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08919日印发

abbr_9dbb2f56c6f433c0c44237229829389e.doc

23.5 KB, 下载次数: 444, 下载积分: 金币 -15 个

发表于 2011-1-26 18:5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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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9 13:52 | 显示全部楼层
此文环保部已明确发文,不可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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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13 23:20 | 显示全部楼层
环境保护部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函 环函[2009]33号 )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黔环呈〔2008〕10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上述规定中“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并非特指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也应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其他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存在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即使建设项目将排放的水污染物经城市排污管网转移至保护区外处理并排放,仍存在事故性排放的危险,威胁饮用水安全,因此,原则上不应审批此类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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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13 23:21 | 显示全部楼层
水污染防治法问题解答

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3日 已经有1241位读者读过此文
  
一、               网上《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08〕667号)是内部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参照。

二、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法工办发[2008]112号,网上可以找到文号)没有涉及到穿越保护区的问题。

三、          2009年12月16日环保部给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成品油管道穿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意见的复函》(环函〔2009〕31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规定,成品油管道应避免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的成品油管道,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按照充分论证、科学设计施工、加强质量监管、保障水源安全的原则,采取严格措施,防止工程建设和使用可能对水源造成的影响,并制定水源保护应急预案,确保饮用水源安全。可以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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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9 12:06 | 显示全部楼层
木竹禾 发表于 2011-8-9 13:52
此文环保部已明确发文,不可参照!

环保部有明确发文不可参考吗?什么时候发的什么文?兄台可否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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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28 09:4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电话亲自咨询,该文无法律效力,与上位法矛盾,不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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