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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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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 16: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8〕22号




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有关标准问题的请示》(闽环保科〔2007〕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中的有效数据是为计算有效小时均值设置的,不作为判定污染源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 76-2007)中有关“仪器应能够每10s获得一个累积平均值,能显示和打印1min、15min的测试数据”的要求适用于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适用性检测,10s累积平均值、1min、15min的测试数据用于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日常运行中有效小时均值的计算。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要求的自动监测数据如有效小时均值、有效日均值和有效月均值与日常监督性手工监测数据均可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二、按照《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环保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的要求,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根据该公告的精神,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有效小时均值可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日均值和月均值的使用可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确定。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4号)规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设置。若地方排放标准未按上述要求制定,且排放限值宽于相应的国家行业型排放标准的,则该行业适用国家排放标准而不适用地方综合型排放标准。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大气 标准 复函
发表于 2009-9-30 16:4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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