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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汇编(增补本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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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6 15: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汇编(增补本2009)      放入书架 什么是书架?   
点击查看大图作  者: 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编
出 版 社: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3-1 字  数: 版  次: 1 页  数: 466 印刷时间: 开  本: 16开 印  次: 纸  张: I S B N : 9787802099371 包  装: 平装 所属分类: 图书 >> 法律 >> 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汇编/手册
定价:¥80.00 当当价:¥76.00 折扣:95折 节省:¥4.00钻石vip价:¥72.20
送积分:760 积分说明
 共有商品评论0条 查看评论摘要

内容简介
环境影响评价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于20世纪70年代引入我国,经历了由部门规章到国务院条例,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作为单项法颁布的发展过程。30年的实践,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制度体系,对合理产业布局、优化项目选址、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调整、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且随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深入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在促进科学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性及其工作的性质,决定了环境影响评价人员除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外,还要认真学习和研究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环保政策。为了方便环境影响评价人员了解和应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我们于2005年编辑出版了《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汇编》,并分别于2007年、2008年进行了两次增补,系统地归纳、整理了环境影响评价吸相关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收录了1982至2007年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本增补本汇集了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我国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新的规定,并补充了少量2007年、2008年增补本中未收录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分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与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产业政策与强制淘汰制度、名录等五部分,是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技术人员的一部实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工具书,同时也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人员,科研院校的研究、教学人员,以及其他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人员。

目录
一、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4号)
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130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29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
 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2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北京百花山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国办发[2008]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4号)
三、部门规章与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4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 第2号)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再次登记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 2008年第43号)
 关于发布《全国生态功能区划》的公告(环境保护部、中国科学院公告 2008年第35号)
 关于太湖流域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行政区域范围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 2008年第30号)
 关于太湖流域执行国家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时间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 2008年第28号)
 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2008]95号)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纲要》的通知(环发[2008]9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82号)
 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环发[2008]69号)
 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环发[2008]48号)
 关于印发《淮河、海河、辽河、巢湖、滇池、黄河中上游等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环发[2008]15号)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
 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30号)
 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环发[2007]10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60号)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308号)
 关于进一步加快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通知(环办[2008]92号)
 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环办[2008]85号)
 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2008]70号)
四、产业政策与强制淘汰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
 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8年第35号)
 焦化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产业[2008年]第15号)
 黄磷行业准入条件(产业[2008年]第17号)
 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8年第26号)
 印染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8年第14号)
 关于《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修订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8年第13号)
 关于停止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生产流通使用的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2008年第1号
 关于加强煤制油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8]1752号)
 关于鼓励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8]98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1773号)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发改能源[2008]61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工业[2008]485号)
 关于印发高技术产业化“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发改高技[2007]3662号)
 关于降低畜牧业生产建设项目环评咨询收费加强环评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8号)
 关于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含氢氯氟烃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8]104号)
五、名录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8年第1号)
 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第一批)(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8年第36号)
 关于印发《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示范名录》(2008年度)和《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2008年度)的通知(环发[2008]91号)

书摘插图
一、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
书摘与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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