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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 律师事务所要接盘上市环保核查业务?也是蛮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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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8 22: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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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 图文无关)

2014年10月环保部发布了《关于改革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149号文”),指出“根据减少行政干预、市场主体负责原则,各级环保部门不应再对各类企业开展任何形式的环保核查,不得再为各类企业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等任何形式的类似文件”。并且指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我部停止受理及开展上市环保核查,我部已印发的关于上市环保核查的相关文件予以废止,其他文件中关于上市环保核查的要求不再执行”。再进一步指出“保荐机构和投资人可以依据政府、企业公开的环境信息以及第三方评估等信息,对上市企业环境表现进行评估”。“149号文”的颁布令拟上市公司的环境表现评估工作全面市场化,由此为证券服务领域的各方带来了新的挑战及机遇

“149号文”前,保荐机构和投资人等依赖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守法证明”或类似的文件来判断上市公司的环保表现,“149号文”后这个问题如何处理?公司的上市律师是否将面临更大的责任和风险?律师事务所能否开展环保核查业务?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49号文”之前上市公司的环保核查程序及内容

从2001年开始,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已经施行了近13年。据环保部公开信息显示,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环保部共对120家上市公司开展了环保核查工作,各省级环保部门在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共对266家上市公司进行了环保核查。

“149号文”之前,环保核查主要程序是:拟上市公司向环保部门提出核查申请,由环保核查机构(主要是取得了环评甲级资质的机构)进行核查后出具环保核查技术报告,环保部门在环保核查技术报告的基础上,向证监会出具《关于上市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等文件。

环保核查的内容有13项,包括: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缴费情况;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情况及减排任务完成情况;新、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执行情况等。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公司,还另外增加了募集资金投向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等3项要求。

“149号文”之后上市公司的环境表现评估内容及做法

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废止后,环保核查工作交由市场自主进行。这并不意味着环保核查工作的要求降低了,相反,取消环保核查后,环保部门对上市公司的环境管理工作由事前的核查转变为事后的监管,拟上市、再融资公司将面临在原有环保核查内容基础上更严格的政府监管。

“149号文”提出“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环保法律法规,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完善环境管理制度,实施清洁生产,持续改进环境表现。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公开环境信息,并按《企业环境报告书编制导则》(HJ617-2011)定期发布企业环境报告书”。由此可见,环保合规、环境管理体系、管理制度、持续改进环境表现、定期发布企业环境报告书等将成为今后政府环境监管的主要内容,也将是证监会在审核上市或再融资过程中要求保荐机构、投资人必须作出评估并给出明确意见的重要方面。

取消核保核查后,对上市公司环境表现的评估工作预计会出现以下几种做法:一是保荐机构、投资人要求拟上市公司提供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环境表现评估报告二是保荐机构、投资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上市公司环境表现做出评估报告三是保荐人、投资人要求公司上市律师在上市法律意见书中就公司的环境表现做出评价。预计采用第一种和第三种方法的可能性会更大一些。

“149号文”之后可对上市公司环境表现作出评估的第三方机构

目前,证券服务领域较为关心的问题是:“149号文”之后从事上市环境表现评估工作的机构需要何种资质;是否会出现新的市场准入条件等。

很显然,“149号文”后原环保核查体制下对环保核查机构的系列资质要求也将随着“149号文”的颁布全部废止,即“149号文”后从事上市环保核查的机构将不存在资质的限制。

其次,根据减少行政干预的改革方向,可以大胆设想,未来的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将无资质要求,只要环保核查机构能够把握核查内容,并且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风险的能力,像环保咨询公司、评估公司、管理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理论上均可开展这方面的业务。当然,在此前已经具有环保核查经验的相关机构可能将具有一定优势。

律师事务所开展上市公司环境表现评估工作的可行性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因此,“149号文”后,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原发表结论性意见的基础上延伸到前期的对上市公司的环境表现评估工作。

从经验看,律师事务所完全具有进行基础尽职调查及出具结论性意见的经验。并且,在环保方面,大型律师事务所在提供环保合规解决方案、进行环保尽职调查方面更是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从核查内容看,“149号文”及环保法等环保法律法规提出的新要求恰恰是建立在法律合规的基础上。参考原环保核查的内容,主要还是集中在法律类内容上,除极少部分技术内容需要聘请专业环保工程机构提供协助外,其余部分律所均可独立完成。

目前环保技术咨询机构出具的环保技术核查报告大多局限于对企业环境表现客观事实的反映,在事实反映的基础上,对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的环境表现是否合规,是否存在违法排污行为,是否存在严重的环保法律责任风险等并不给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而对于保荐人、投资人乃至证监会而言,更需要的是一份经过专业分析和判断后作出的、具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的报告,而这样的报告,律师事务所更有出具的基础和能力。

律师事务所开展上市公司环境表现评估工作的方式

目前,证监会尚未在上市公司环境表现评估工作方面出台相应的规定,预计将来也不一定会出。目前律师事务所可以考虑通过三种方式承接上市公司环境表现评估工作:一是律师事务所直接开展上市公司环境表现评估工作;二是律师事务所与环保技术咨询机构合作开展环境表现评估工作;三是收购此前具有甲级环评资质的环保技术咨询机构,通过该单位间接开展环境表现评估工作。

结语

目前很多机构在等待、观望证监会是否会颁布关于上市公司环境表现评估的配套规定,但从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干预的改革大趋势来看,很有可能不会再有进一步的配套规定。因此,律师事务所应快速做好准备,全面迎接上市环保核查业务市场的来临。

原标题:律所能否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业务?

(来源:中国律师网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吴青 廖倬跃)

延伸阅读:律师上书证监会 上市环保核查制度违反行政许可法

2012年,一份由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军拟写的《关于依法规范上市环保核查、维护公众合法权益的建议书》递交给了中国证监会

夏军认为,上市环保核查属于实际工作中创造的环境管理制度,在相关证券和环保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中并无明确的依据。环保核查原本是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一种形式,但作为股票发行的前置条件,被转化为一项变相的行政许可,显然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行政许可条件。

夏军认为,由环保部门出具企业符合环保要求的证明(包括环保核查意见),由环保部门下属技术服务单位包揽环保核查、内部人封闭运作的做法,不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而且造成了普遍和严重的弊端,极大地损害了公权力的形象。

在建议书中,夏军提到环保部和证监会不能私设变相的行政许可;环保核查应由市场化的第三方独立机构在公众参与、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督下,对重点污染行业的企业是否遵守环境法律法规进行定期评估,作为企业申请环评审批、参与相关经济活动、享受国家政策扶持的重要依据

(来源: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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