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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 环保部通报表扬3省执法人员:面对人身威胁,毫不畏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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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20 19: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不惧人身威胁严打恶意排污
环保部通报表扬3省执法人员

环保部今天公开对湖南等3省(市)环境监察总队环境执法工作进行通报表扬。近年来,环保部以这种形式对地方环保执法工作进行肯定并不多见。

环保部说,2016年以来,各级环保部门严格执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集中力量查处了一批环境违法案件。

“近期,湖南省环境监察总队在调查湘潭县上马垃圾填埋场暗管偷排废水案、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在调查西南合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私设暗管超标排污案、湖北省环境监察总队在调查楚源高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私设暗管违法排污案过程中,行动迅速、部署周密、措施果断、成效显著,执法人员坚守法律底线,面对人身威胁,毫不畏惧,依法依规高质量完成了相关案件的查处工作。”环保部称,这3省(市)环境监察机构有效打击恶意偷排行为,为环境执法工作树立了良好典型。

环评爱好者网附: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

环办环监函[2016]893号

关于对湖南等3省(市)环境监察总队环境执法工作进行表扬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2016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级环保部门严格执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集中力量查处了一批环境违法案件。近期,湖南省环境监察总队在调查湘潭县上马垃圾填埋场暗管偷排废水案、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在调查西南合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私设暗管超标排污案、湖北省环境监察总队在调查楚源高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私设暗管违法排污案过程中,行动迅速、部署周密、措施果断、成效显著,执法人员坚守法律底线,面对人身威胁,毫不畏惧,依法依规高质量完成了相关案件的查处工作。

上述3省(市)环境监察机构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有效打击恶意偷排行为,为环境执法工作树立了良好典型。根据《环境监察稽查办法》(环发〔2014〕116号),经我部研究决定,对湖南省环境监察总队、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和湖北省环境监察总队予以通报表扬。

希望受到表扬的单位继续发扬成绩,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在今后的工作中再创佳绩。各省(区、市)环保部门要以先进为榜样,立足岗位,扎实工作,奋发有为,为推动经济社会加快发展、转型发展,开创环境执法工作新局面做出更大贡献。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5月12日

环评爱好者网附: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监察稽查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116号)
附件

环境监察稽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强化环境现场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环境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监察办法》开展环境监察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环境监察稽查(以下简称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

(一)日常稽查,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日常稽查计划,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的稽查。

(二)专项稽查,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专项稽查计划,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一项或多项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的稽查。

(三)专案稽查,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日常督查或检查发现、群众投诉举报、上级督办、有关部门移送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动申请稽查等渠道获悉的具体问题,以立案调查形式开展的稽查。

第二章  稽查机构及人员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负责全国稽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的稽查工作。

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设置稽查岗位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五条  稽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或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有较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三)经国家或省级稽查专项业务培训合格。

第六条  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复制相关环境监察工作档案;

(二)约见和询问被稽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三)对涉案排污单位进行现场验证,包括现场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查阅有关资料;

(四)依法依规制止和纠正环境监察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环境监察工作纪律和要求,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检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检查、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检查、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调解处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等环境监察工作中的规范行政情况,包括是否遵守《环境监察办法》规定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

(二)监督检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依法行政情况,包括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是否遵守法定程序;

(三)其他稽查事项。

第九条  开展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前,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制定稽查工作计划,确定被稽查单位,拟定具体稽查工作方案,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开展专案稽查前,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对拟稽查事项进行初步核实,确定属于稽查范围、被稽查单位明确、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案件来源可靠的,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发现不属于稽查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需要被稽查单位事先准备材料的,在实施稽查前,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向被稽查单位发出《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的时间、内容、需要准备的资料及稽查人员姓名、单位、职务等。

第十二条  开展稽查工作时,稽查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向被稽查单位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或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稽查事项。

第十三条  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应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环境监察稽查询问笔录》或《环境监察稽查记录》,由当事人确认后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稽查人员注明现场情况;当场需要修改的,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签字。

需要将有关资料原件调出的,应填写《调取资料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稽查单位,一份留存,资料原件应在调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归还。

需要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按照环境监察有关程序进行。

被稽查单位应积极配合稽查人员的约见和询问,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妨碍稽查工作。

第十四条  实施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在稽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撰写《环境监察稽查报告书》,并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被稽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在《环境监察稽查报告书》中提出稽查建议,经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制作《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并及时送达被稽查单位。

第十五条  被稽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及落实情况报作出《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对整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六条  被稽查单位对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作出《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由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对稽查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材料立卷归档,实现一案一档。

第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上一年度本级及辖区相关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稽查工作开展情况。

实施稽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稽查结果向系统内通报或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九条  被稽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下列行为时,能够克服困难、依法履职、程序规范、表现突出的,由实施稽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表扬:

(一)对应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违反环评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能够主动发现并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

(二)对排污单位变造、伪造、篡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主要污染物监测记录、物耗和能耗相关报表以及生产销售台账等相关记录,故意隐瞒其环境违法行为的,能够主动发现并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

(三)对排污单位利用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采用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能够主动发现并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

(四)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形下,能够及时作出减少或降低环境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其他需要通报表扬的情形。

第二十条  被稽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稽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环境监察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开展环境监察工作的;

(二)污染源现场监察工作中存在监察内容不全面、现场执法文书中记载内容与污染源现场情况明显不符或记录不规范的;

(三)调查取证工作中存在取证程序不规范、证据不充分、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匹配、文书制作不规范的;

(四)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权行使过程中,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填报不规范或程序不规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环境行政处罚工作中,法律法规适用错误或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被稽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发证机关作出暂扣或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其所在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收缴其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案情,导致错误定案的;

(三)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执法等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罚款、排污费等其他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据为己有的;

(五)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二条  稽查过程中,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制定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以及发现被稽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所列违法违纪行为,实施稽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

发现被稽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实施稽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批准人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被稽查单位指派不具备环境监察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被稽查单位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被稽查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参与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执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当或错误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按照《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稽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排污单位的查处,遵照环境监察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参照附自行制定稽查文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法制日报 环境保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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