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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环境影影响评价法修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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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j0518 发表于 2016-7-7 16: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hjj0518 于 2016-7-8 09:08 编辑

国家主席习近平7月2日签署了第48号主席令。第48号主席令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做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前后对比表
序号
修改前
变化
修改后
1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2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十八条第三款作出修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4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作出修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5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作出修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6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作出修改。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作出修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8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三十二条。
9
第三十四条 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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