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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环保部通报5月《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执行情况(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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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8 11: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环境保护部今日向媒体通报了2016年5月各地《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执行情况以及与司法机关联动的情况,并对浙江、广东、山东、安徽、江苏、新疆、辽宁、黑龙江等地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查环境违法案件表示肯定。通报的相关情况表明,青海、宁夏、云南、广西、天津等地适用《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较少。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局长田为勇介绍说,5月全国范围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共47件,罚款数额达4532.129万元;实施查封、扣押案件共714件;实施限产、停产案件共230件;移送行政拘留共332起;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共195件。
与4月情况相比,适用限产停产案件数量上升39%;适用查封扣押案件数量上升25%;移送拘留案件数量上升18%;按日计罚案件数量持平,罚款数额增长10%;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数量基本持平。

5月,浙江省适用《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数量共计329件,其中按日连续处罚案件3件,实施查封、扣押案件132件,实施限产、停产案件30件,移送行政拘留105起,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59件。

广东省共计193件,其中实施查封、扣押案件131件,实施限产、停产案件18件,移送行政拘留13起,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31件。
山东省共计137件,其中按日连续处罚案件2件,实施查封、扣押案件42件,实施限产、停产案件41件,移送行政拘留31起,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21件。
安徽省共计120件,其中按日连续处罚案件1件,实施查封、扣押案件52件,实施限产、停产案件45件,移送行政拘留14起,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8件。
江苏省共计118件,其中按日连续处罚案件4件,实施查封、扣押案件59件,实施限产、停产案件24件,移送行政拘留15起,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16件。
田为勇说,新疆、黑龙江、辽宁等地按日连续处罚案件查处有较大突破。其中,葛洲坝新疆供热有限公司因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被新疆乌鲁木齐市环保局按日计罚800万元。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脱硝设施未建设,污染物超标排放,被黑龙江鸡西市环保局按日计罚300万元。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因污染物超标排放被辽宁省大连市环保局分别按日计罚290万元。案例1龙岩市长业水务有限公司
干扰污染源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案
一、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日,在线监测设备第三方运营公司向福建省龙岩市环保局相关部门反映:日常监控设施巡检维护发现,龙岩市长业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水务”)将氨氮在线监测仪器的取样管拔插至矿泉水瓶中,运营工作人员已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留取。龙岩市环保局随即通知属地新罗区环保局进行立案查处。
    次日,龙岩市新罗区环境监察人员在市环境监控中心调阅企业监控站房的历史视频记录,发现2月29日13:40长业水务员工擅自进入监控站房,将装有液体的矿泉水瓶偷放入氨氮在线监测仪器。调查期间,龙岩市环境监控中心人员加强对该企业的监控,通过视频发现,3月3日11:08企业另一员工再次将装有液体的矿泉水瓶偷放入在线监测仪器内。执法人员调阅分析企业上传的在线监测数据,经对企业员工两次违规进入在线监测站房前后的在线监测数据进行对比发现,矿泉水瓶放入在线监测仪器中后氨氮在线监控数据明显下降。

3月8日,龙岩市新罗区环境监察人员赴长业水务现场调查。在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分别约谈企业厂长、部门主管及两位相关员工谢某、张某某,并制作新罗区环保局行政案件询问(调查)笔录。两人承认通过以矿泉水瓶中所装液体替代实际水样监测,干扰污染源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长业水务的上述行为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龙岩市新罗区环保局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拘留。5月27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对该公司员工谢某和张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证据充分、直观。一是运营商工作人员在站房当场发现滞留在仪器内的矿泉水瓶;二是运营商在站房安装的视频监控探头,全程记录了涉案人员的违法行为,获得了直观无可辩驳的证据;三是平台监控数据体现企业实施违法行前后,变化明显,企业发现监控数据出现超标后,立即用矿泉水瓶中的样替代,监控数据由超标变成不超标,违法结果和违法行为相互印证,动机明显。

本案中,企业的监控设施已由政府统一委托第三方运营单位运行维护,排污企业不再负责污染源监控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但企业擅自进入监控站房,人为故意干扰了样品的采样监测,符合“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这一情形,即“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污染源监控系统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在查处相关案件时需要进行综合分析。在本案中,企业实施干扰后对监控数据的影响,就需对前后数据进行认真比对,结合其他证据(如视频、现场物证)等材料来锁定企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这一违法事实。

本案中伴有企业氨氮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考虑超标和干扰监控设施属于两项不同违法行为,新罗区环保局对其进行另案处理。


案例2湖南省湘潭县
上马垃圾填埋场违法排污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环保厅环境监察局对湘潭县上马垃圾填埋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外排废水氨氮、总氮浓度超标;私设三处暗管,部分渗滤液未经处理通过暗管排入外环境,外排废水超标等环境违法行为。湖南省环保厅与省公安厅立即展开联合调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1.86万元。目前,该垃圾填埋场已缴纳罚款,拆除三处暗管,并采取渗滤液截流措施,污水处理设施已恢复运行。

湖南省环保厅将本案移送至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受理后,指定湘潭县公安局具体承办该案件,湘潭县公安局在调查了解案件后,依法作出对县城管局环卫处夏某、何某等2名责任人各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决定。

同时,湘潭县人民政府启动责任追究,由县环保局、县监察局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格行政问责,决定免去县城管执法局局长陈某职务,并对何某、陈某等5名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二、案件查办情况

(一)该案环境违法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认定

湘潭县上马垃圾填埋场地处湘潭市湘潭县天易示范区,负责湘潭县辖区内垃圾填埋、垃圾渗滤液的处置,属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湘潭县天易示范区规划建设部负责建设,湘潭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运营管理,已完成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尚无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此,关于该案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认定问题,办案人员展开了进一步调查。经调查,该垃圾填埋场环评批复和验收批复的业主单位为原湘潭县城市建设管理局,运营、污水处理经费由县财政每年列入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财政预算;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环卫处具体负责上马垃圾填埋场的运营管理,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并对聘请员工支付工资。综合上述证据,根据《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复函》(环函〔2004〕434号),对无照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以实际经营者作为处罚相对人。办案人员认为,上马垃圾填埋场虽无工商营业执照,但相关证据证明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为该垃圾填埋场的实际经营者,即为该案的行政处罚相对人。

(二)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查处

随着城市的高速发展、城市人口的快速增长,部分城市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相对滞后,带来了城市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问题,成为了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制约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污水处理场、垃圾填埋场等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环境违法行为时有存在,环保部门不能简单一查了之,简单粗暴责令停止运行或查封扣押。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不应实施限产停产或查封扣押。在本案中,可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暗管,同时在环保部门监管下,将垃圾渗滤液转运至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安全处置。

(三)处罚金额的确定

本案涉及三根暗管,从其中两根排放生产废水,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暗管的数量做为自由裁量的依据,而不应对每个暗管分别实施处罚,故本案对暗管偷排顶格罚款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本案既存在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又存在超标排污情况,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可认定的超标期限,按5倍处罚,共计罚款41.86万元。

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两项处罚金额合并,处以罚款金额51.86万元。

(四)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

按照2013年6月8日“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四项为私设暗管渗井排放有毒物质。

湘潭市环境监测站对暗管排放的废水采样检测,废水COD浓度为1030 mg/L、氨氮浓度为184mg/L,分别超过《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排放限值9.3倍、6.36倍;同时有毒有害物质挥发酚浓度为0.353 mg/L。那挥发酚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物质有如下规定,一、两高解释第十条定义有关的“有毒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二、《环保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中所附的《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第一、二批)。三、原环保总局《关于挥发酚是否属于有毒物质问题的复函》(环办[1998]5号)。

《立法法》对法律的解释权有明确规定,仅依据环保部的《通知》以及原环保总局的《复函》,我们认为定义挥发酚为第五项“有毒物质”依据不足,已建议由司法部门按程序请示。

三、本案启示及意义

(一)执法无死角,严打环境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在打击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加强了对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工业园集中污水处理厂、医院学校等公共污染防治设施的打击力度,只要存在违法排污行为,就是环保部门打击的对象,都应受到法律的惩处,环境执法无死角,必须做到违法必究。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也一定要坚守法律底线,敢于碰硬,不屈从于压力,敢于执法。

(二)精细办案,查准查实查全

在本案中,湖南省环保厅获得违法排污举报线索后,立即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调查,发现疑似暗管,调遣挖掘机连夜蹲守挖出暗管;为核实该场业主,执法人员调阅湘潭县政府相关会议纪要、县财政部门年度财政预算、人力资源单位劳务派遣合同等资料;为查清渗滤液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调阅电力部门缴费单据、各动力设施功率及运行时间等资料;为了解垃圾渗滤液污染地下水情况,邀请了勘探单位挖观测井,并对周边水井进行采样监测;为查明暗管情况,执法人员调阅设计图纸、监理报告;为核实排污量,调阅气象局水文资料和环评单位环评报告。调查组共制作相关文书30余份,收集书证40余份,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为把此案办成“铁案”打下了坚实基础。

(三)两法衔接,部门深度合作

湖南省高度重视环境违法案件司法移送工作,省市县三级均成立公安驻环保工作联络室,环保和公安联合办理环境污染案件。为进一步推进司法移送工作,湖南省厅直接会同公安部门查办此案,公安部门传唤相关人员,环保部门制作调查询笔录,确保调查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公安部门积极行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拘留。

(四)科学问责,落实责任追究

2015年年初,湖南省委省政府出台了《湖南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和《湖南省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和省直34个职能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层级责任、追责情形、问责方式。事件发生后,在湖南省环保厅指导下,当地党委政府根据《湘潭县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及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迅速启动和落实责任追究,随即召开常委会免去负行政管理责任的县城管执法局局长职务,并由县环保局、县监察局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5名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对环境污染事件责任追究起到良好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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