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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执法实务|行政处罚中四个常见疑难问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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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5 18: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01 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前的复议和起诉期限内,是否计算加处罚款?

02 在行政处罚中,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出于主观过错,这是普遍条件么?

03关于限制从业的处罚是否适用个人?

04 对于加处的罚款如何强制执行?





01 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前的复议和起诉期限内,是否计算加处罚款?

提 问

《行政处罚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问题是:在被处罚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前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内,是否计算加处罚款?

比如: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日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确定被处罚人的履行罚款的期限为15天内。法定起诉期限为6个月。被处罚人于2021年12月1日提起诉讼。那么,从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起诉前)是否计算加处罚款?


回 答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这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而属于行政执法罚(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设置这一执行罚制度是完全必要的,有利于提高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力。但也要防止它的滥用,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它作出两项限制:

第一,确立加罚封顶原则。《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1款第(一)项同时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这一规定是为了和《行政强制法》相衔接。《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那就是说,如果行政处罚的本罚是200元的话,加处的罚款就不得超过200元,本罚加上执行罚总数不得超过400元;如果行政处罚的本罚是5000元的话,加处的罚款就不得超过5000元,本罚加上执行罚总数不得超过10000元。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承受过重的负担。

第二,确立起诉不加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已经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时间起算,而不是以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的时间起算),从这时开始就不得加处罚款了,加处罚款就必须停下来。这是《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时的新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体现起诉不加罚原则,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地行使诉权。

至于来信询问,从当事人履行罚款期满之日起至提起行政诉讼前,是否应当加处罚款?换句话说,加处罚款是否覆盖当事人交纳罚款逾期日起到起诉前的时间段?我的回答是肯定的。

比如: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日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确定被处罚人的履行罚款的期限为15天内。法定起诉期限为6个月。被处罚人于2021年12月1日提起诉讼。

那么,从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起诉前)是应当加处罚款的。起诉之后就不得加处罚款了。但是,加处的罚款不得超过本罚的罚款数。所以,有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在当事人起诉之前已经到达封顶而停止了加处罚款。行政复议按同理处理。



 楼主| 发表于 2023-1-5 18:37 | 显示全部楼层

执法实务|行政处罚中四个常见疑难问题汇总-2

02 在行政处罚中,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出于主观过错,这是普遍条件么?

提 问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该条是否仅适用于以当事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的处罚,其他在法律规定中未明确应当考量主观过错的,仍要予以行政处罚么?


回 答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是《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第一次确立了处罚须以当事人过错为前提的原则。但是,我们在适用这一条款时,须把握住这几个要点:

第一,行政处罚须以当事人过错为前提,这是由《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所确立的普遍原则,无须再要求具体法律法规有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具体要求。

第二,行政处罚须以当事人过错为前提的原则不是绝对原则,它保留了“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说,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某种处罚特别表明无须以当事人主观过错为条件的,就可以取消当事人主观过错的条件。

第三,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这就是,只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了,原则上推定为当事人有主观上的过错,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才不予行政处罚。推定过错的特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须由当事人而不是行政处罚机关为此举证。

第四,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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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5 18:37 | 显示全部楼层

执法实务|行政处罚中四个常见疑难问题汇总-3

03 关于限制从业的处罚是否适用个人?

提 问

《行政处罚法》第9条新增了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限制从业种类。这两类处罚是否只能对单位作出,还是亦可对个人作出?如两者均可对个人作出,有何区别?


回 答

《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中“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限制从业”属于《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时增加的内容。

从字面上看,“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侧重于生产经营组织,“限制从业”侧重于个人,但其实具有一定的交叉性。

但我认为,更大的侧重点在于:前者限制的是“活动”,后者限制的是“资格”。例如,由于企业有一定的污染性,要求企业每周只工作3天,这属于“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规定教培机构只能培训艺术,不得培训语数,就属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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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5 18:38 | 显示全部楼层

执法实务|行政处罚中四个常见疑难问题汇总-4

04 对于加处的罚款如何强制执行?

提 问

《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但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之后,如果当事人又不履行该决定的,如何实施强制执行呢?是否由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

回 答

(一)行政行为有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之分。从行政法理论上讲,如果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政机关对他作出“罚款决定”,这属于基础行为(基础决定);当事人到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加处罚款决定”,这属于执行行为(执行决定)。在这里,“罚款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法》;“加处罚款决定”,属于执行行为,适用《行政强制法》。

(二)“加处罚款决定”应当由作出作为基础行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谁有权作出“罚款决定”的,谁也就有权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依据本身就是《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1款第(一)项。

(三)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1款第(一)和《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都有这一规定。比如说,原罚款数额是5万,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逾期期间每日可加处3%的罚款(每日1500元),但总数不得超过5万元。原罚款决定和加处罚款决定加在一起不得超过10万。

(四)“加处罚款决定”和“罚款决定”一并执行并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6条。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需要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并且必须强制执行“加处罚款决定”时,本身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履行原始的“罚款决定”。这时,原始的“罚款决定”和紧随的“加处罚款决定”必须一并执行。所谓一并执行,就是合并处理,适用同样的程序同步解决。这时,强制执行“罚款决定”和“加处罚款决定”这两个决定时,都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6条。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五)“加处罚款决定”的强制执行权跟随“罚款决定”的强制执行权。这就是说,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对“罚款决定”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权的,那么,对“加处罚款决定”同样具有强制执行权;如果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对“罚款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么,对“加处罚款决定”的执行同样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自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那么自己实施强制执行便可,但在程序上还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二是,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执行的方法是: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的财产,然后依法强制执行。

(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自己没有强制执行权的,那么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可加处新的罚款么?在“处罚法定原则”的背景下,对基础罚款的加处罚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对加处的罚款是否还可以加处新的罚款,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的逻辑,应当推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加处的罚款(由于当事人不履行)而再次加处罚款。另外,在执行阶段,还可以对基础罚款继续加处罚款么。我的意见是:只要加处的罚款还没有足额(还未达到基础罚款的数额,是可以继续加处罚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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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9-21 15:0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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