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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闻] 国务院令修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 1部涉及环境影响评价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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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 21: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3月1日,国务院网站发布第666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指出,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在取消和下放审批项目方面,通过修改29部行政法规,取消了物业管理师注册执业资格认定等45项有关生产经营活动许可、资质资格认定核准;通过修改18部行政法规,将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等29项审批项目的审批权,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下放到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二)在工商登记“先照后证”改革方面,通过修改31部行政法规,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等57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三)在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方面,通过修改3部行政法规,放开了药品等3个领域的竞争性价格;通过修改3部行政法规,取消了企业注册登记费等2项收费。(四)在加强后续监管方面,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强化了有关部门对审批项目取消调整后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管,增加了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等日常监管措施,明确了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职责,规定了未具备一定条件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措施。
其中,1部涉及环境影响评价领域。《决定》第三款摘录如下:
三、将《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解读:原《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颁布)与《决定》对照:
  
  
原《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决定》
第六条
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拆船公司不得对其提供废船。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注:黑体为同样内容,斜体为不同内容。
第六条修改解读:1、删去了关于拆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内容。提出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即拆船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现行相关法律、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法》、环保部2015年公告第17号、各省审批权限文件等)确定。
2、“先照后证”改革。先照后证,即先申领营业执照后再办理有关许可证。按照原法规,拆船厂须完成环评后才可申领营业执照;按照《决定》,拆船厂可先申领营业执照再进行环评,,但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将82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其附件4第9项,将“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改为后置审批。
2015年10月13日《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附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先照后证”改革相关审批项目》第31项为” 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备注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第十七条修改解读:1、“先照后证”改革。相应的,删除了”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罚则。无环评报告可先申领营业执照。2、增加未开展环评的罚则。“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新《环保法》实施后,对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提出了相应罚则。
参考文献:(1)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修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http://finance.ifeng.com/a/20160302/14246204_0.shtml
(2)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http://www.gov.cn/guowuyuan/2016-03/01/content_5047874.htm
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6-03/01/content_5047740.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6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的“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删去第五十条。
  二、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三、将《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下略,全文链接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6-03/01/content_5047740.htm)

发表于 2016-3-3 08:01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楼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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