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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 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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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14 11: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2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2012年8月31日至9月30日,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之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较大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2013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3年8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二次审议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承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环境保护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工作,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自然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依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组织监测网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站(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有关行业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监测,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

    “实施联合防治的重点区域、流域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已经达标的基础上,通过采取技术改造等措施,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以及按照产业结构和城乡规划布局调整的要求关闭、搬迁、转产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价格、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支持。”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根据现场检查目的,可以检查以下内容: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二)污染物排放和监测记录;

    “(三)环境保护责任制;

    “(四)限期治理计划的实施;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或者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公民应当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高压灌注或者以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承担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必须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其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限期治理计划应当包括:

    “(一)技术改造、污染治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品更新和淘汰的计划等;

    “(二)相关资金安排和落实情况;

    “(三)限期治理时序安排和完成目标的最后期限。

    “限期治理计划应当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风险控制,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在抢险、救援、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损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种植和养殖,合理施用肥料、农药及处置农业废弃物等,防止农业源污染环境。

    “禁止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农用及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和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十、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内容为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情况、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环境信息。”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公众说明情况,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予以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高压灌注或者以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开。”

    四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因污染环境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给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法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件、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不公开的;

    “(七)将征收的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五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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